(2016)闽021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明俊与詹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俊,詹克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351号原告:王明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克华,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王明俊与被告詹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倒水泥工资2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在承包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园博园北侧分包给原告倒水泥,经结算倒水泥工资45000元,原告找被告要倒水泥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王明俊倒水泥工资共欠肆万伍仟元(¥45000元),此款在2014年底农历二十六日付清,欠款人詹克华,2015年2月2日。后2015年2月16日还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倒水泥工资。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詹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劳务分项混凝土分包合同》、《欠条》。根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以詹克华为甲方、以王明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项混凝土分包合同》,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IOI棕榈城D3地块二标段。2.工程地点:杏林园博园北侧。3.项目栋号:地下室二层、4#、6#、7#楼。”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王明俊与詹克华签订上述合同并无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该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2015年2月2日,詹克华出具一份《欠条》由王明俊收执,该《欠条》写明:“欠王明俊到水泥工资共欠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此款在2014年底农历二十六日付清。欠款人:詹克华,2015年2月2日。”上述《欠条》中的工资詹克华已经支付给王明俊25000元,剩余的20000元詹克华尚未支付给王明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明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詹克华尚欠原告王明俊劳务报酬45000元,因被告詹克华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明俊劳务报酬25000元,现原告王明俊要求被告詹克华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明俊要求被告詹克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俊劳务报酬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詹克华负担,该款被告詹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詹克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明俊垫付,被告詹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坤人民陪审员 谢家仪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