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行审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环境保护局,运城市盐湖区原王庄大朋石材加工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02行审197号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环境保护局。被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原王庄大朋石材加工处。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运城市盐湖区原王庄大朋石材加工处作出的运盐环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盐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运盐环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原王庄大朋石材加工处在建设项目时,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运盐环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该项目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环评”审批手续;2、罚款伍万元整。并于2016年2月26日将运盐环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原王庄大朋石材加工处,又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限期已届满。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盐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运盐环罚字【2016】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李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