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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苏金德与周小龙、詹水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德,周小龙,詹水菊,苏金德,周小龙,詹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264号原告:苏金德,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贞,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龙,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水菊,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金德与被告周小龙、詹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龙、詹水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小龙、詹水菊偿还苏金德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周小龙、詹水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苏金德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由周小龙、詹水菊出具借条、收据给苏金德收执。周小龙、詹水菊未作答辩。苏金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小龙、詹水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苏金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汇款明细、借条、收据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周小龙、詹水菊向苏金德借款8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张给苏金德收执。借条、收据主要内容:“1.借条兹有本人周小龙因生意周转需要人民币,现向苏金德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人周小龙特此声明借款期内汇款金额不作为本借条扣除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苏金德交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周小龙、詹水菊借款日期:2016年1月11日”;2.收据“收款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苏金德借取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并签订《借条》壹份。今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收到苏金德支付的该款项,特立本收据为证。收款人:周小龙、詹水菊2016年1月11日”。借款后,周小龙、詹水菊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金德与周小龙、詹水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苏金德催讨,周小龙、詹水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苏金德与周小龙、詹水菊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苏金德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予以支持。周小龙、詹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小龙、詹水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金德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周小龙、詹水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