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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与陆强、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陆强,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2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正丰苑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张元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该行职工。被告:陆强,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王玲,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省分行)与被告陆强、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强、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025元、滞纳金18495.3元、利息5556.87元,合计人民币208077.17元(其中滞纳金和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7日,后期费用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奥迪轿车(发动机号:)在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内,享有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为购买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编号:BC2014年个汽字0024号)。根据该份合同的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65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三年,分36个月等额还清。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将被告名下奥迪轿车(发动)作为抵押物,在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逾期60日后,则视为借款人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借款人须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65000元专向购车款代被告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起初还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5月份,被告开始违约。时至今日,已经拖欠还款达9个月,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及违约之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陆强、王玲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POS机刷卡凭证、信用卡交易记录、电子账单和车贷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陆强、王玲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及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合同约定,但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强、王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184025元、滞纳金18495.3元、利息5556.87元,合计208077.1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陆强、王玲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可以被告陆强、王玲抵押的牌照为皖S×××××奥迪轿车(车架号为:LFV314465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726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担300元,由被告陆强、王玲负担4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