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杜少博与郑玉海、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博,郑玉海,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854号原告:杜少博,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郑玉海,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民主街。法定代表人:朱斌,经理。原告杜少博诉被告郑玉海、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少博、郑玉海到庭参加诉讼,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少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郑玉海偿还赔偿款12400元,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1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杜少博与郑玉海、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郑玉海、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前给付剩余赔偿款,但协议到期后,杜少博多次催要,郑玉海、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仍未给付。郑玉海辩称,我给了杜少博400元,对杜少博起诉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郑玉海与杜少博、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吉FJ35**号奥迪轿车产生损失共计55000.0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辆修复费、停运损失费、修复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元整(¥42600.00元)。剩余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00元)甲方于2016年8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收到本次赔偿款后,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行政、民事等法律责任,并为甲方出具��解书一份;三、丙方为甲方剩余欠款壹万元(¥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能偿还时由丙方承担偿还义务;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安司法机关备存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杜少博认可郑玉海已经给付40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郑玉海与杜少博、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郑玉海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杜少博赔偿款12000元;如郑玉海不能履行赔偿义务,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临江市宇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郑玉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