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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璋铭、吴志娟等与任海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璋铭,吴志娟,成鸿瑛,杨某,任海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000号原告:杨璋铭(系杨少峰之父),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吴志娟(系杨少峰之母),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成鸿瑛(系杨少峰之妻),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成鸿瑛(系杨某之母),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江杰,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斌,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璋铭、吴志娟、成鸿瑛、杨某与被告任海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江杰、被告任海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8日23时35分左右,杨少峰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京福线1603KM+280M体育场路红绿灯路口北侧,与被告任海斌驾驶的六安市金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少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少峰负主要责任,任海斌负次要责任。N9120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车损、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97306.82元。原告认为,上述赔偿项目中其中1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依法不受事故责任影响;余款1527306.82元*50%=763653.4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其余被告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33653.41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表、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死者杨少峰的家庭成员情况。二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无异议,对于家庭状况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户籍情况应由派出所加盖公章,该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父母只有受害人一个儿子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任海斌驾驶的车辆是被追尾的,应该是无责任。3、火化证明、火化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杨少峰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缺少销户证明和尸检报告予以佐证。4、医疗费发票、价格认定书及相应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杨少峰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只赔偿医保内用药,自费的30元不予赔偿。对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写的是“报废”,但该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对财产价格进行认定及鉴定,并没有评估报废资质。5、任海斌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任海斌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6、死者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系成鸿瑛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任海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六安市金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任海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任海斌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1、死者杨少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海斌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只承担30%的赔偿义务。2、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任海斌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其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任海斌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审核,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3、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依据不足。杨璋铭刚满60岁,并未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此外,并无证明证实杨璋铭共有多少子女共同承担对其的赡养义务。另杨璋铭及杨某诉求的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金额已超过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4、车辆损失过高。原告方车辆在其公司没有提出定损要求,无法对其进行定损,从照片看该车辆远未达到报废标准。5、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任海斌的质证意见如下: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免责的项目。原告认为这是保险公司自行规定的,对第三方没有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任海斌无异议。8、投保单一组,证明在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对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对于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由。被告任海斌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3,保险公司虽对其中家庭情况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8,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海斌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7月8日23时35分左右,杨少峰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京福线1603KM+280M体育场路红绿灯路口北侧,与被告任海斌驾驶六安市金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少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少峰负主要责任,任海斌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杨少峰有父亲杨璋铭、母亲吴志娟、儿子杨某,除其本人外无兄弟姐妹。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59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20年×43714元/年)、丧葬费25859.5元、丧葬误工费1275.3元(3人×3天×141.7元/天)、被扶养人杨璋铭、杨某生活费573220元(28661元/年×14年+28661元/年×6年)、施救费283.02元、车辆损失费1720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47276.82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前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海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任海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10%及医疗费中30元的自费项目不予赔偿的辩称,因被告任海斌认可保险公司已明确对其中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故该辩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任海斌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审核,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的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少峰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而并非本案中任海斌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被告任海斌应予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其放弃要求被告任海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杨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院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受害人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依据不足、车辆损失过高的辩称,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不属其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359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155491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赔付原告466475.3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璋铭、吴志娟、成鸿瑛、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8834.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璋铭、吴志娟、成鸿瑛、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7元,减半收取6568.5元,由原告杨璋铭、吴志娟、成鸿瑛、杨某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6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