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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光全、黄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光全,黄光荣,刘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632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宝塔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隆,男,该公司主任,住德安县。被告:黄光全,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黄光荣,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刘克平,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光全、黄光荣、刘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全、黄光荣、刘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光全归还我行林泉分理处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1023.3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本息合计61023.3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保证人黄光荣、刘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黄光全于2011年11月18日在我行林泉分理处贷款10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厂周转,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光全未按约定还款,先后申请三次借新还旧,分别为2012年11月18日借款8万元、2013年11月29日借款8万元、最后一次2014年11月29日借款5万元,每次借款均由黄光荣、刘克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于2015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光全未答辩。被告黄光荣未答辩。被告刘克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光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光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9日一次性提款。同日,被告黄光荣、刘克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附合同,约定被告黄光荣、刘克平为被告黄光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光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黄光全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1023.3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本付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光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光荣、刘克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光全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光荣、刘克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光全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黄光荣、刘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1023.33元(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合计61023.33元;并按照月利率13‰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黄光荣、刘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58元,减半收取662.7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光全、黄光荣、刘克平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慧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图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