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莉,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981号原告:张某莉,女。被告:王某,男。原告张某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晗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一套贷款房,现价值3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这一次面后,在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2013年1月23日到兴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月**日生下女儿王某晗,孩子现已2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咬牙切齿,甚至有时还动手打原告。结婚后,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地工作,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生活。结婚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照料女儿,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因为被告在外地长期不归家)原告自从结婚之日起就一直居住在娘家到现在,所有生活费用及孩子开支等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母亲负担。被告一分钱不给,甚至连每月还贷款钱都由原告母亲及妹妹负担。从2014年6月3日一直到现在还款30800元。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情况,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而且结婚后,被告没有养家责任感,从结婚到现在没拿回来一分生活费,连孩子都不闻不问、不管不顾。我曾于2015年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分居时间太长,没有感情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是常年不回家,而且我们两个认识时我就在外地工作,我也不是喜欢在外地工作,是因为我们结婚后自己做了些小生意,因为不挣钱,为了生计所以才到外地工作。我没有不给原告生活费,因为今年换了工作,所以往家寄的不太多。如果在兴城能找到工作,我也愿意回来。从2015年2月份我们因为一点小别扭,我赌气出去了,后来我回来了,原告不让我进家。我也没有不管孩子不管她,从2015年2月份到现在我给了原告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晗(2014年*月**日生)。婚初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莉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