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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魏生海与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生海,李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085号原告:魏生海,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魏生海诉被告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生海委托代理人王光庆、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生海诉称:被告李军系原告魏生海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月7日,李军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魏生海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484元。后李军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六页审理查明“魏生海为李军垫付医药费37484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7484元及利息。被告李军辩称:我已经给了原告6000元;执行期间,原告同意和我一起去上海、苏州追偿,但是他没去,花费13000元,应该由原告和我一起分担;事故之前,原告拖欠我工资大约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魏生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临兰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六页审理查明中原告魏生海为李军垫付医药费37484元,李军应当予以返还。经质证,被告李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系原告魏生海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月7日,被告李军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魏生海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484元。后李军以侵权行为人为被告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六页审理查明“魏生海为李军垫付医药费37484元,应当予以返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7484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6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14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军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魏生海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484元,后李军以侵权行为人为被告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魏生海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判决书第六页明确载明“魏生海为李军垫付医药费37484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魏生海要求被告李军返还垫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不返还原告垫支款,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军辩称已经返还原告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军辩称在赔偿款追偿过程中花费13000元,应当由原告一起分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军辩称原告拖欠其工资约8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生海垫支款314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中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