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长和与蔡治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和,蔡治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40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长和,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反诉原告):蔡治庆(又名蔡远庆),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反诉被告)张长和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治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治庆支付劳务费94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张长和及家里人一起受雇于蔡治庆,在其承包的址在南靖县靖城高新区作浇板、切割、灌油、搅拌水泥等工作,共计工作57天,并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浇板、切割、灌油按每平方1.15元计算,其他按总工计算。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劳务费为26465元。蔡治庆从张长和入工地打工起前后支付给张长和共17000元,尚欠9465元未支付。此后,张长和多次向蔡治庆催讨,均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蔡治庆辩称,张长和受雇于蔡治庆到南靖县高新区做工属实,劳务费合计26465元,但是已经支付给张长和24000元,现尚欠2465元。蔡治庆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蔡治庆支付张长和工资2465元;2.判令张长和赔偿蔡治庆因施工问题被扣的款项30000元。张长和辩称,工程并非全部由张长和在做,张长和只是做后期的一小段,且工程都是根据现场施工员的指导来做的,完工时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三四年了,蔡治庆才说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张长和赔偿,完全没有理由。蔡治庆在信用社门口只拿了7000元给张长和,并不是17000元。张长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算单、录音资料、电话录音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长和提供的林某的证明,蔡治庆有异议,且证人林某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纳;提供的张海龙信用社存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提供的日记本系张长和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予采纳。蔡治庆提供的扣款单,张长和有异议,该扣款单系由个人出具,无施工单位盖章,出具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张长和在南靖县高新区为蔡治庆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款总额为26465元。蔡治庆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50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500元、2014年8月1日支付500元、2014年8月2日支付2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500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7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4500元,2014年8月22日通过谢春明支付2000元,合计共支付给张长和17500元,现尚欠款项896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张长和应蔡治庆的要求,为其提供浇板、切割等作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张长和为蔡治庆提供劳务后,蔡治庆应当依约及时给付张长和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蔡治庆未及时给付张长和劳务费,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依法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长和可以请求蔡治庆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蔡治庆辩称其在工地上支付2500元、霞美信用社门口支付17000元、春节在家支付4500元,现尚欠张长和劳务款为2465元,张长和对此予以否认,因蔡治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的情况,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蔡治庆提出反诉请求称因张长和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工程被扣款30000元,要求张长和赔偿30000元,因蔡治庆的全部工程并非由张长和一人完成,蔡治庆提供的扣款单并无施工单位的签章,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系张长和施工原因导致及被扣款的事实,其要求张长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长和请求判令蔡治庆给付劳务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劳务费金额计算有误,应据实调整为8965元。蔡治庆反诉请求张长和赔偿3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治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长和劳务费8965元。二、驳回张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蔡治庆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治庆负担;反诉受理费275元,由蔡治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