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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志方与王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方,王文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690号原告:孙志方,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医师,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系孙志方哥哥),男,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文灿,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丰县。原告孙志方诉被告王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被告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95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1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后续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当时原告未筹够50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给予判决。被告王文灿辩称,第一、借条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给被告30000元;第二、该款项原告买衣服及手机使用了9100元,原告哥哥店里换空调线路,被告送去了约1000元铜线,上述10000余元应予以扣除;第三、原告将被告的超市卖了,涉案债务已经抵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孙志方现金伍万元正〈50000〉,利息3分。该笔借款并未约定期限。欠条出具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欠付的数额;2、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被告一致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元,故原被告间借款金额应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主张出具欠条几天后,原告才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出具欠条当天借款本金已交付给被告,其陈述符合当地民间借贷行为习惯,也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相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5日,后续利息不再主张,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10000余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因原告卖掉被告的超市故涉案债务已抵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并且被告亦陈述其在2014年8月底找原告时,原告亦未提借款的事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涉案该笔借款本息,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文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灿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志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