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徐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刘瑞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搭理人:简洁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芳,女,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继云,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继洪,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继霞,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继琴,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继莉,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继玲,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桂红,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发,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刘瑞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34985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与一审差额105675.1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叶传政的医疗资料和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叶传政的直接死因为心脏骤停,造成死亡的疾病为肺部感染,叶传政除因本次车祸导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外,其2年前车祸己造成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以及左髓臼、左骸骨骨折旧伤,本次事故之前进行的手术治疗有肺部切除,还存在脑梗塞、鼻出血、慢性肺气肿、主动脉、冠脉硬化等多种疾病,根据医学原理,车祸所致的外伤仅属于心脏骤停死亡的诱因,而肺部切除、脑梗塞、鼻出血等疾病手术治疗后,会直接导致肺部感染,故上诉人认为车祸对于叶传政的死亡参与度应不超过30%。一审不考虑叶传政自身疾病及体制对其死亡的参与度,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叶传政完整病历资料重新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答辩称: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重伤存在因果关系,与其既往病史及体质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死亡的参与度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瑞发二审未提出答辩。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死亡参与度为40%。经补充质证,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本案受害人的自身疾病能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受害人的自身疾病能否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叶传政死亡,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即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徐秀芳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致死亡产生的费用,受害人即使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存在自身疾病,但并不必然产生上述费用和造成本案损失,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亦未提供因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判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因受害人自身疾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