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鹿原与荆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原,荆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425号原告:鹿原。委托代理人:舒立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光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娜娜,系本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鹿原诉被告荆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原的委托代理人舒立杰,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光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原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荆光涛驾驶鲁C×××××号轿车行驶至辛曹村附近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韩芳驾驶的本人所有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125000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荆光涛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因为对方鉴定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荆光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8时15分,被告荆光涛驾驶鲁C×××××号轿车顺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曹村附近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韩芳驾驶的原告鹿原所有的同向行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韩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荆光涛驾车变更车道不注意避让原车道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鹿原自行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C×××××号车之损失价值11753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清障费2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清障费发票、保险单等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荆光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其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7534元,并提交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未通过我公司拆检定损,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因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清障费24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22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77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774元;被告荆光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鹿原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鹿原经济损失115774元;三、被告荆光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鹿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荆光涛负担1328元,原告鹿原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