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6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高余与金振义、彭晓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高余,金振义,彭晓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288号原告金高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振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瑞兴,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晓茹。原告金高余与被告金振义、彭晓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金振义、彭晓茹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7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高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清、被告金振义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案外人已替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两被告又转让价值为111000元的债权给原告,故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振义与被告彭晓茹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晓茹因需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金高余借款600000元及50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彭晓茹账户。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认可被告金振义、彭晓茹已偿还借款本金811000元。2016年6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振义、彭晓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高余偿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并赔偿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5元,由被告金振义、彭晓茹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高余负担。(被告金振义、彭晓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受理费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退回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盈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