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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酒泉市金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段贵升、段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金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段贵升,段子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835号原告酒泉市金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亮。委托代理人马鹏鹰。被告段贵升。被告段子龙。原告酒泉市金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段贵升、段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金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鹰,被告段贵升、段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酒泉市金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贵升、段子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利息62700元(2015年3月9日截止2016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12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段贵升、段子龙承担违约金31350元(2015年3月9日-2016年4月30日);3、请求判令被告段贵升、段子龙承担上述本息、违约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事实与理由:段贵升和段子龙父子于2013年4月26日以房屋为抵押物向我公司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续当手续及费用已如数缴清。但是从2015年3月9日以后,至今未前来办理后续续当及赎当手续,未归还所欠本金。截止2016年4月30日,所拖欠我公司的息费、违约金及本金已达244050元。段贵升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的,原告并未向本人催要过利息、违约金。原告故意放大损失,对于本金,被告愿意偿还,但是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段子龙辩称:借款人是段贵升,系本人父亲,原告将钱款打给了本人是事实。根据当时签订的典当合同,借款到期后不赎当就属于绝当,该借款合同就应该终止了,借款人就不再承担利息、违约金及月综合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当票、房屋抵押合同、房屋典当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指示书、收款确认书、收款收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收款时只收到了147975元,不是15万元。审查认为,原告对预先扣除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予以认可,对借款实际金额为147975元,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段贵升、段子龙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段贵升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段贵升以位于金塔县解放路121-23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5-18**号)作为当物;当金15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段贵升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为0.3%,合计3%,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及利息。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一次性预扣十五天综合费2025元。在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内以及前次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续当。原告按照当金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王玉珍出具配偶声明和承诺,同意被告段贵升将当物金塔县解放路121-232号的房产进行典当。同日,段贵升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在主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借款期限到期5天延展期届满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有权对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进行绝当处理,并将此房产进行拍卖或者转让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或者在5天延展期届满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乙方不必经过被告段贵升同意,自动进入绝当处理程序,对所抵押房产进行买卖和过户。同日,原告酒泉市金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估价金额21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段贵升制发当票,段贵升、段子龙在当票上签字。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和综合费2025元后,向被告段升贵发放了147975元的贷款,该款由段子龙领取。又查明,被告段子龙已付清2015年3月9日前综合费、利息,但150000元当金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段贵升、段子龙典当、续当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当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贵升、段子龙归还当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段贵升、段子龙向原告实际借款仅为147975元。被告段子龙仅支付2015年3月9日前典当、续当期间综合费、利息,对此后综合费和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主张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但本案虽有当物及当票,但被告以私有房屋作抵向原告举债,名为典当,实属抵押借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长期司法实践,典权应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是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上设立的一种承典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所谓典当关系,约定被告段贵升以位于金塔县解放路121-232号的房产作为当物当与原告,当期6个月,并按月交付2.7%的综合管理费和0.3%的利率;原告方接受了被告的房屋他项权证,向被告段子龙支付了150000元人民币,出具了当票,收取了管理费。对这一约定,原、被告认为属于房屋典当关系。实际上,双方建立的这一民事关系并不具备典的必要条件。典权关系建立必须以典权人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以占有的不动产供自己使用和收益为必要条件。被告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方,并未实际交付房屋,该房一直由被告方占有、使用。同时原告提交的当票中显示双方约定的当期为15天,而借款合同则约定为6个月,故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为典权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基于经营所需而借款,将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抵押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息费及违约金94050元并不合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认定为39697.84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补交诉讼费,应驳回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段贵升抗辩自己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其催要欠款。被告段子龙系该笔借款收款人,同时与段贵升在当票上签字,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对其进行了债权催收,而段子龙清偿了借款利息及办理了前期续当手续,可以认定段子龙认可其作为借款人身份。同时,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对其进行了催收,应视为对借款人进行了催收,因此,对于被告段贵升的抗辩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段贵升、段子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清偿原告酒泉市金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借款147975元及逾期利息39697.84元,若到期不能如数付清,被告段贵升以位于金塔县解放路121-232号的房产,按上述欠款作价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酒泉市金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已减半,由被告段贵升、段子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