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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民二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崔吉亮与张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亮,张辽华,刘公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715号原告:崔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洲,辽宁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辽华。委托��讼代理人: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公胜,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河畔花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吉亮与被告张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上诉至辽河中级人民法院。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辽河中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赵镇洲,被告张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冰,第三人刘公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马瑞合同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定案依据,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尹建华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汽大众高尔夫1.6L舒适型汽车。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先将购车款11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从尹建华处得知所购车辆已经无法交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交付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第三人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不承担返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述��实属实,刘公胜也不是卖车人,其所收的车款都交给马瑞了,马瑞因刑事诈骗已服刑。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2、被告张辽华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给付购车款11万元。2、尹建华证言,证明原告与刘公胜不认识,也不知道被告在刘公胜处买车的事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款收据一份,证明与第三人刘公胜之间存在买卖协议。2、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给刘公胜转款11万元。3、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尹建华购买车辆,与原告是债权转让关系。4、原告与尹建华手机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不认识,是通过尹健华联系,原告才将车款交付被告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人尹建华二审证言与被告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不认识,原告通过尹建华,将车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此份证据可以做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购车款收据和银行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与尹建华手机通讯记录因未能显示通话内容,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通过证人尹建华在第三人刘公胜处购买一台一汽大众高尔夫1.6LW舒适型轿车,2014年8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将11万元汇给刘公胜,刘公胜为被告出具购车款收据一张。后因被告家中急需用钱决定不再购买该车,被告通过尹建华找刘公胜解除购车合同,退还车款。其间,尹建华称原告也想购买同款车一台,由尹建华联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将车款11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关系。被告通过证人尹建华向第三人刘公胜购买车辆,并交付购车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后被告通过尹建华告知第三人要求解除合同,以及第三人同意退还车款,应视为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解除。原告欲购买与被告同款车辆,经尹建华联系原、被告相识后,原告购买被告退订的车辆,并经第三人刘公胜同意,应视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同协议。原告将车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行为,应是替第三人给付的退款。因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梅审 判 员  袁 红代理审判员  余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