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不予受理起诉人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1461号起诉人: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樊祥杰,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曼,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起诉人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起诉人与王欢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JDY-2015-002的合同;二、判令王欢承担起诉人代其支付的潘海顺医疗费等费用105429.28元及代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418元;三、判令王欢向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748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欢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递交证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吉林省富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