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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晓涛、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涛,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涛,太原市国税局稽查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号5幢7层13号A。法定代表人:雷串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338号22栋1层2号。法定代表人:武红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梅,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晓涛、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涛、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被上诉人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斌、贾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晓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乐公司)、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晓涛与被上诉人家福乐公司、阳光物业公司所应承担责任划分不正确。1、家福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家福乐公司的车辆违规长时间占用车位,且未放置警示标志,严重影响其他人正常使用车库。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家福乐公司在上车后长达3分钟未将车辆开出车库,该行为属于严重违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家福乐公司的驾驶人员在上车后至事故发生一直将车门置于打开状态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从监控中可以看出,从其上车后驾驶位一侧的车门始终是打开状态。正是该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其他的车位使用人正常使用车位,才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否则,任何人的正常操作都不会发生事故,所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家福乐公司的驾驶人员。综上所述,家福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阳光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应当提高。阳光物业公司作为车库管理人,在车库出租时向王晓涛收取车辆管理费用,理应履行其作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在事故发生时,阳光物业公司却未能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王晓涛启动车库按钮。涉案车辆受到损害是由阳光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阳光物业公司无一人在现场出来采取制止、提醒等措施,所以阳光物业公司的疏于管理的行为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过低。上诉人阳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家福乐公司要求阳光物业公司赔偿维修费、贬值费和鉴定费共计29306.52元的诉求;阳光物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阳光物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判决阳光物业公司承担30%的补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补充责任”的基本法理,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是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形态,本案中的竞合是家福乐公司对王晓涛侵权责任请求权与对阳光物业公司合同安全管理义务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定义理解,补充责任是指“当存在多个责任人时,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付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补充责任中的债务是由主责任人产生的,应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付责任人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性清偿。补充责任人清偿后可向主责任人追偿。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份额的划分,补充责任人是对债务的补充性清偿而不是分担。原审判决判令阳光物业公司直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与“补充责任”的基本法理相违背,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维修费票据金额不是家福乐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依据发票直接判决王晓涛与阳光物业公司赔偿家福乐公司维修费金额是错误的。首先,诉讼过程中家福乐公司曾向法庭提交了维修明细单,但是其在举证阶段提交的复印件与开庭时提交的原件内容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该证据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与实际发生费用不一致的情形,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次,维修明细显示的材料费为4.2万余元。按照日常生活常识该4.2万余元的材料被更换后,换下来的配件是有相应残值的,该残值应当从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残值数额并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第三,材料明细显示裸车门壳和装饰车衬板的价格分别为10305.77元和13197.07元,也就是说附加物比主体车门的价格高出3000千多元,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原审判决对此不符合常识的费用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第四,庭审出示的明细单显示“工位”费用单价都为5.51元,但数量却惊人的多。比如“拆装脚踏板”竟然用了200个小时计取了1040元服务费,“喷漆左前叶子板”、“喷漆右前叶子板”竟然分别用了700个小时,分别计取了3042元,对于高的离谱的维修费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第五,本案车辆受损部位为左前门,但维修项目中惊人有整形、拆装、喷漆右前叶子板、拆装前杠、仪表台、A柱等与损害无关的内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情形,阳光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家福乐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其仅仅依据发票金额认定家福乐公司的损失是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家福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家福乐公司针对王晓涛、阳光物业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王晓涛、阳光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家福乐公司没有过错,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家福乐公司的车辆停车位上,因此不存在长时间占用车位的概念;王晓涛明知家福乐公司车辆上有人,而去故意实施启动按钮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家福乐公司是没有过错的。2、家福乐公司的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家福乐公司的车辆送到山西盈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保时捷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是75488.40元,上诉人王晓涛、阳光物业公司所述维修费用存在的所谓不合理的地方,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晓涛、阳光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晓涛针对上诉人阳光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其是正常取车,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由阳光物业公司、家福乐公司共同承担。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阳光物业公司针对王晓涛的上诉意见辩称,阳光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家福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请依法判令王晓涛、阳光物业公司赔偿家福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78712.5元、贬值损失15万元(暂按15万元主张,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车辆租用费62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二被告每日按200元标准继续赔偿车辆租用费)等共计234912.5元;诉讼费由王晓涛、家福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8时,原告家福乐公司负责人武红旗驾驶家福乐公司所有的晋A×××××号凯宴越野车准备从被告阳光物业公司管理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公交锦泰小区车库中开出的时候,由于被告王晓涛按动车库上电动按钮,车库机械启动,导致涉案车辆左前门及相关部位遭受严重挤压受损,依据家福乐公司提供的太原保时捷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其为此支出维修费用75488.40元。家福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贬值鉴定并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2015年8月31日山西诚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晋诚泽评报字(2015)第057号凯宴越野车(晋A×××××)车辆贬值损失项目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凯宴越野车(晋A×××××)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4日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RMB7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由于王晓涛未能安全操作车库,致使家福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遭受严重挤压,系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结合家福乐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及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晓涛应对家福乐公司车辆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阳光物业公司作为车库管理人,车库出租时收取管理费用,在事故发生时却未能尽到管理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积极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涉案车辆受损承担30%的补充责任。家福乐公司主张的车辆租用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车辆维修费用52841.88元、贬值损失5040元、鉴定费10500元;二、被告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车辆维修费用22646.52元、贬值损失2160元、鉴定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涛、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阳光物业公司管理的地下移动车库内处于启动状态,但该车辆并未运行且左侧前驾驶室车门处于开启状态,据车库视频显示家福乐公司驾驶人员到场后至事故发生约三分钟左右。家福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虽然发票数额与修车明细表数额一致,但修车明细表中的数字累计确实存在瑕疵。阳光物业公司作为车库管理者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管理人员在场,根据阳光物业公司与相关业主签订的《阳光物业公司锦泰公交花苑地下车库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的服务内容为:调整、调度车辆的进出,使车辆安全有序地出入车库;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车辆管理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保养规范,使车库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运行状态;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每个车位每月收取160元(运行保养费、人员值班、调度工资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涛、阳光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家福乐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侵权责任赔偿的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第一,本案中由于王晓涛未能安全操作车库,致使家福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遭受严重挤压,王晓涛作为事故责任人理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王晓涛作为业主对立体车库的操作并非专业人员,且其与阳光物业公司签订有相关的车库物业服务协议,并已交纳该车库的相关费用,王晓涛的操作行为实际是代阳光物业公司行使的行为,因此,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主要由阳光物业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王晓涛应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王晓涛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阳光物业公司作为该车库的管理者,其与业主签订有《阳光物业公司锦泰公交花苑地下车库物业服务协议》,并收取了相关的服务费用,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时既没有管理人员在场,也没有管理人员操作或调整、调度车辆的进出,阳光物业公司有悖双方的协议约定,未履行其应有的服务义务,是造成本案事故赔偿的根本原因,阳光物业公司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50%的责任较为公平。阳光物业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家福乐公司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其驾驶人员在进入移动车库后,应当及时将其车辆驶离车库或上车后及时关闭车门,因移动车库是一个特殊场所,作为驾驶人员其应当知道或考虑到开启车门后,车门超越自身车位后所带来的危险性,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其提供的维修结算单和发票数额一致,但维修结算单的相关数字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造成该证据的瑕疵问题,家福乐公司对该问题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责任也应当由家福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家福乐公司对本案的赔偿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财产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97688.40元的50%即48844.20元;三、上诉人王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97688.40元的30%即29306.5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824元、二审诉讼费2043元,共计6867元,由上诉人山西阳光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上诉人王晓涛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山西家福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