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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廖丰与陆欢、叶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丰,陆欢,叶涛,陈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56号原告:廖丰,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陆欢,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叶涛,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桐庐县。被告:陈伟忠,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桐庐县。原告廖丰与被告陆欢、叶涛、陈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廖丰、被告陆欢、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廖丰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陆欢向原告廖丰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叶涛、陈伟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陆欢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涛、陈伟忠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廖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欢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叶涛、陈伟忠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欢、叶涛、陈伟忠负担。原告廖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陆欢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廖丰借款10000元,被告叶涛、陈伟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陆欢、叶涛共同答辩称:对原告廖丰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陆欢、叶涛未提交证据。被告陈伟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廖丰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欢、叶涛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伟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廖丰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被告陆欢向原告廖丰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叶涛、陈伟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交付后,被告陆欢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涛、陈伟忠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廖丰与被告陆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廖丰已向被告陆欢提供借款,被告陆欢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叶涛、陈伟忠自愿为被告陆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涛、陈伟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欢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廖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欢归还原告廖丰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涛、陈伟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涛、陈伟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欢、叶涛、陈伟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