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曾丽芳、曾某等与温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芳,曾群,温余忠,黄海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322号原告曾丽芳,女,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原告曾群,女,200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系原告曾丽芳胞妹。法定监护人缪五妹,女,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全南县。系原告曾丽芳、曾群母亲。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温余忠,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海锋,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曾丽芳、曾群诉被告温余忠、黄海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芳、原告曾群法定监护人缪五妹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温余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黄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曾庆光与母亲缪五妹于2006年9月1日离婚。后原告父亲与王某同居,二人一起给人做建筑工。2016年3月13日上午二人在给二被告位于金龙镇东风村南海圩的7层楼房做工时,由于吊机的一根钢丝突然断裂,致使在5楼操作吊机的曾庆光跌落地面,导致曾庆光死亡的工伤事故。事发后,经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的调查和调解,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温余忠、黄海锋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73.3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0302.8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560302.83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温余忠辩称,一、温余忠与曾庆光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曾庆光并不是为答辩人做工,曾庆光是在自己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黄海锋在南海圩有一房屋要建筑,2014年12月3日,黄海锋与温余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房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温余忠建筑。温余忠承包后,与曾庆光达成口头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曾庆光建筑,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所有工程机械、设备都是曾庆光自己负责,这就包括泥工、模板、装模、外墙脚手架、浇水泥楼面、彻墙、粉刷、材料上下等,都是曾庆光承包范围。因此,曾庆光不是为答辩人做工,是为他自己承包的工程做工,答辩人与曾庆光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二、曾庆光发生事故,是其本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操作不当所致。事发时,曾庆光与王某用自己的吊机将建筑材料吊上五楼,曾庆光将吊机装在六楼,自己在五楼操作吊机,在操作时,因钢丝绳断裂,曾庆光自己从五楼跌落而发生事故。三、事发后,温余忠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黄海锋辩称,一、黄海锋不存在雇佣或将工程发包给曾庆光的行为。1、答辩人将房屋建设以每平方米62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温余忠独立进行施工(温余忠为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被告温余忠本人于2010年期间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答辩人并不具有选任过失行为;3、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与温余忠约定的承包价格包括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在内,对于施工人员在工作期间不慎发生的意外伤害均由温余忠所购买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4、答辩人仅与温余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从始至终未与曾庆光发生过施工约定或费用给付问题。二、温余忠将建设施工分包给曾庆光,曾庆光为独立承揽人性质。温余忠承包后私自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曾庆光施工,曾庆光为独立施工人,所需施工人数、报酬约定和支付、操作安排、施工作业的设备提供等均由曾庆光自主决定。三、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曾庆光在使用吊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1、曾庆光原为全南县二建公司人员,一直均从事房屋建筑行业,本身有着丰富的施工实践经验;2、在使用吊机调运砖块上五楼时,却违背正确安装吊机原则将吊机安装在六楼,其本人却在五楼利用改装后的电源开关控制吊机电源,无法对吊机承重钢丝磨损有效进行观察了解;3、违背安全操作规范,使用绳索一头捆绑在吊运砖块的斗车身上,而另一头却把绳索缠绕在自身手臂方便牵引绳索从而替代原吊机伸展臂来固定方向,导致吊机钢丝绳在升降过程中因不断与五楼天面墙体摩擦,最终导致绳索受损断裂,斗车急速下坠时连着的绳索一并将曾庆光从五楼拽出摔下从而引发事故;4、对此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就在于曾庆光未能正确安装、合理使用吊机设备,其次在施工中其本人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和过于自信的心理酿成的。四、对于事故后果所产生的责任答辩人并无选任过错。在事件发生后,答辩人已经通过温余忠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费用予以抚慰。根据法律规定,事件责任应由分包人温余忠与承揽人曾庆光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锋在全南县南海圩有一房屋待建,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温余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房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温余忠建筑。温余忠承包后,与原告亲属曾庆光达成口头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把框架建筑、砌墙、粗灰粉刷工程发包给曾庆光实施,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每建好一层就由温余忠支付该层的报酬,建设所需工程机械、设备由曾庆光自己负责,上班时间由曾庆光自主决定,但温余忠会对工程进度进行监督,如果工程进度滞后时,曾庆光则另行聘请小工完成工程进度,费用由曾庆光本人支付。2016年3月13日,曾庆光把吊机安装在六楼,自己在五楼操作吊机往楼上运送砖块,17时45分左右,吊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急速下坠的斗车上系着的绳索把楼上的曾庆光拽出导致曾庆光摔至一楼死亡。曾庆光死亡后,被告温余忠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温余忠向被告黄海锋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判如请求。另查明,曾庆光与被告温余忠均无合法的房屋建筑资质。曾庆光生于1965年11月2日,其与缪五妹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曾丽芳生于1991年8月17日,次女曾群生于2004年10月29日。曾庆光与缪五妹于2006年9月1日离婚;曾庆光与王某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小孩。曾庆光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江西省2014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4309元/年、265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5142元/年、1673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7299元/年、52137元/年。上述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全南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户口簿、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所关注的并非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而是最终实现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只有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取得定作人给付的报酬。也就是说,定作人给付的报酬并非是对承揽人提供劳务的对价,而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对价。并且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案中,被告温余忠承包了黄海锋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框架建筑、砌墙、粗灰粉刷工程发包给曾庆光实施,双方口头约定由曾庆光自备工程机械、设备、报酬按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计算,从与曾庆光共同完成施工的主要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上班时间由曾庆光自主决定,是否另需聘请小工也由曾庆光视工程进度自主决定,也就是说,在完成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温余忠无法支配曾庆光,曾庆光的收入只按已建成的房屋平方数来取得,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温余忠与曾庆光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但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曾庆光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不具备建筑从业资质,在作业过程中吊机安装不规范、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该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被告黄海锋把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温余忠时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同时亦未认真审查温余忠是否具有合法的建筑从业资质,未尽到审慎审查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黄海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温余忠把框架建筑、砌墙、粗灰粉刷工程发包给曾庆光时,亦未审查曾庆光是否具有合法的建筑从业资质,对选任存在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受害人曾庆光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温余忠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黄海锋应承担15%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曾庆光在事故中身亡,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现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09元/年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六个月,现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丧葬费为23649.5元(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庆光女儿曾群生于2004年10月29日,至曾庆光发生意外时年满11周岁5个月,系需曾庆光抚养的被扶养人,同时,缪五妹系曾群母亲,也属扶养人,因此,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曾庆光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142元/年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曾群的生活费为49842.4元(15142元/年÷12个月×79个月÷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曾庆光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本人存在主要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全南县平均生活水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调整为33000元。以上共计59267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扶养人曾群生活费49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由被告温余忠承担15%,即88900.8元,其已支付的30000元予以核减,仍应支付58900.8元;由被告黄海锋承担15%,即88900.8元,其通过借款给被告温余忠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予以核减,仍应支付78900.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余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丽芳、曾群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00.8元;二、限被告黄海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丽芳、曾群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9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丽芳、曾群承担6582元,由被告温余忠承担1410.5元,由被告黄海锋承担1410.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裕峰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