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9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永东,陈明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平,李永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880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明平,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李永东,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陈明平、被告李永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平及被告李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陈明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陈明平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8元;融睿公司为陈明平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融睿公司与陈明平、李永东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融睿公司为陈明平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陈明平不按时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约向陈明平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李永东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陈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间,陈明平、李永东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垫付共计29792.85元。故融睿公司起诉要求:1、陈明平、李永东共同偿还融睿公司代垫款项29792.85元;2、陈明平、李永东共同支付融睿公司以代垫款项29792.8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代垫款项29792.85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陈明平未答辩。被告李永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陈明平及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付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明平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陈明平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陈明平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7XXXX,开户行: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陈明平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9元,陈明平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陈明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陈明平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陈明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2年11月15日,融睿公司与陈明平、李永东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明平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陈明平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陈明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9元;签订本合同时,融睿公司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陈明平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陈明平;如陈明平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退还给陈明平;陈明平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陈明平补足差额部分;自出现因陈明平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陈明平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李永东同意作为陈明平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陈明平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融睿公司和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陈明平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永东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载明:李永东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明平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李永东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李永东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李永东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将贷款30万元转入陈明平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陈明平、李永东未按约足额还款。融睿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代陈明平、李永东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67820.55元,融睿公司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明平、李永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融睿公司代偿款44666.89元及违约金8933.37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间,陈明平、李永东仍未按期足额还款,融睿公司则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3日代陈明平、李永东向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29792.85元。嗣后,陈明平、李永东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故融睿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对资金占用损失,融睿公司述称,融睿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代陈明平、李永东垫付29792.85元,该垫付款项陈明平、李永东未按期归还,故融睿公司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行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陈明平在工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陈明平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陈明平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陈明平发放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陈明平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陈明平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陈明平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9792.85元,其有权向债务人陈明平追偿,故陈明平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29792.85元。至于陈明平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本案中,《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自出现因陈明平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陈明平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陈明平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陈明平应立即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本案中,融睿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代陈明平向贷款银行还款,而陈明平未及时向融睿公司归还该笔代偿款,融睿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现融睿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诉讼要求陈明平偿还全部代垫款项29792.85元,本院酌定陈明平的合理准备期限为5天,则陈明平应从2016年6月1日起向融睿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本院认定陈明平应支付融睿公司以2979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前述代偿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李永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永东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陈明平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李永东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李永东对陈明平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明平、李永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平及被告李永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9792.85元,并向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9792.8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前述代偿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525元,共计1181元,由原告被告陈明平及被告李永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人民陪审员 陈正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