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329号原告冯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二、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现年一岁零十个月,依法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13日生养一女孩雷某甲。由于双方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起感情,同居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其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其父母多次劝告无果,被告还纠结亲属去其娘室打闹,双方家长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小孩雷某甲出生后,已由原告照顾9个月,与孩子有很深感情,其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16年端午将孩子送至其娘室父母家中由其父母抚养至今。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以敛财为目的欺骗其感情,导致其现在生活困难,伤害了其本人及亲属的感情,现要求原告返还相关费用30万元,以及承担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0万元,返还其与原告同居前个人所有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500元左右),返还后,再谈及女儿雷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关系不和主要原因是原告多次转移同居期间的财产,导致其生活困难,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利用价值才提出分手的。原告父母多次当面或者在电话中辱骂其父母亲属,加之原告父母消极对待双方财产问题,不承认原告转移财产,甚至动用黑社会致其姑父住院,致被告及其他亲属不同程度受伤。其曾与原告协商领取结婚证均未果。对原告的诉请,其要求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财产问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2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冯某提交了其父冯某甲在洋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依据洋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确定,雷某某、翟某某、冯某甲曾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经洋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四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因结婚为目的发生费用23万元余元,其中按农村习俗花费家中15万元,并向亲属串某、串某甲借款8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同居后,原告曾多次转移双方共同财产6.8万元,其中,原告对于双方在“结婚”仪式上由双方父母分别赠与各自子女2万元及压箱钱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被告主张在同居期间曾借款6万元,并主张因求和花费2万元及因生活拮据借款2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五、被告主张原告曾带走其黄金戒指一个,且原告2013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1000元用于做双眼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7月13日生养一女孩雷某甲,小孩出生起初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2015年8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2016年端午节期间,被告将小孩送至原告家中,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2016年3月19日,被告雷某某及其亲属翟某某与原告之父冯某甲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出警调解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均无果。另查明,在“结婚”仪式上,由双方父母分别赠与各自子女2万元及压箱钱1万元,原告现存在被告家中的陪嫁财产有“松下”洗衣机一台,“北欧欧幕”微电脑电饭煲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雷某某主张的对于结婚花费的23万元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雷某某主张的婚前购买的戒指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三、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四、被告雷某某主张的同居期间的债务6万元、其求和花费的2万元、借款2万元如何进行处理;五、非婚生女雷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除原告冯某对于在婚礼上双方父母赠与各自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外,被告雷某某未对自己的其余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冯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各自父母在婚礼上赠与各自的3万元,共计六万元,应作为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原告主张该款已经花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原告分给被告3万元。鉴于非婚生女雷某甲目前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宜由原告继续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应由雷某某按每月3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的陪嫁财产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由其带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非婚生女孩雷某甲判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雷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二、非婚生女雷某甲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雷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7000元。三、共同财产60000元,原、被告各自分得一半,由原告冯某给付被告雷某某30000元。四、原告陪嫁财产“松下”洗衣机一台,“北欧欧幕”微电脑电饭煲一个,“海尔”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其所有,由其带走。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雷某某再给付原告冯某子女抚养费2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周人民陪审员 刘红珠人民陪审员 冯永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 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