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19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纪粮站、郭行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可元,纪粮站,郭行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19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可元。被执行人:纪粮站。被执行人:郭行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120000元、利息396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442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案件受理费301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229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纪粮站、郭行艳所有的价值181253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