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892号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区秀山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957551-9。法定代表人:蒋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组织机构代码70496960-2。法定代表人:汪升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普宏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水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水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普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胜利水泥公司支付工程安装费945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胜利水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3日上海普宏公司与胜利水泥公司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上海普宏公司承包胜利水泥公司1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安装费估价120万元(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生效后,上海普宏公司依约按期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结算:实际安装费1135823元。但是胜利水泥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仅支付给工程安装费9万元,尚欠945823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胜利水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上海普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普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上海普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凤阳胜利水泥厂1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上海普宏公司和胜利水泥公司之间因为设备安装签订了合同和发生设备安装的事实;3、2012年8月31日收据一份,证明胜利水泥公司拖欠上海普宏公司工程安装费的事实;4、胜利水泥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具体的欠款项目单据68份,证明上海普宏公司为胜利水泥公司安装工程后,胜利水泥公司具体的欠款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普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胜利水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上海普宏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徽凤阳胜利水泥厂1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安装工程范围,2.1安装工程主要包括下列子项,1、石灰石破碎及输送;2、石灰石生料系统;3、孰(应为“熟”)料系统;4、窑头电收尘;5、窑尾电收尘;6、压缩空气站;7、压缩空气管网;8、生料处理电气室;9、窑尾电气室;10、窑头配电站;11、窑头电气室。2.2主要工程内容,2.2.1、以上各子项机、电设备、自动化仪表安装;非标设备、非标准件、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含除锈、刷漆两底两面,材料由乙方负责);工艺管道安装;保温、给排水安装等;2.2.2、设备、材料卸车至设备无负荷联动试车合格交甲方接收为止的全过程皆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和维护。如发生丢失或损坏均由承包方赔偿。合同价格,安装费估价合计120万元。5.3、合同价说明,本工程中的合同价为按现场实际工程量来结算。6.1、本工程的付款方式,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7日内给乙方伍万作为预付款,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的90%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试车运行并进行决算后付至合同预算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建设工期。7.1、发包方提前10天采用开工令的形式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开工令一周内,进入现场施工,工程工期为开工令中规定的开工时间起6个月内竣工(竣工系指单机调试及无负荷联动调试合格结束)。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汝照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胜利水泥公司合同专用章,杨涛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上海普宏公司合同专用章。上海普宏公司自认胜利水泥公司已付5万元预付款。2012年8月31日,上海普宏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胜利水泥公司;人民币,玖拾捌万伍仟捌(佰)贰拾叁元¥985823;收款事由,工程款。该收据上张汝照于当日签署“属实,请董事长批示”。张汝秀在该收据上签名。上海普宏公司自认2013年10月22日,胜利水泥公司付款4万元。因下欠工程款未付,上海普宏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上海普宏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上海普宏公司与胜利水泥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及胜利水泥公司应付工程款985823元的事实。胜利水泥公司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普宏公司自认胜利水泥公司在出具收据前支付5万元,在出具收据后支付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胜利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海普宏公司请求判令胜利水泥公司支付工程安装费9458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安装费945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8元,由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范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