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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字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闫存书与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闫善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存书,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闫善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2民初字638号原告闫存书,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克胜,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学群,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闫善贵,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慧红,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闫存书与被告李家寨村委会、闫善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克胜、被告李家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学群、被告闫善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存书诉称,2001年原告承包本村8组东沟坡2.8亩土地,是被告闫善贵不愿承包交回组上的土地,也是经本村8组原组长闫善新同意发包给原告,提留归原告交纳。当时组长称该地不收承包费,原告一直耕种至今。2005年确权确地时,该地确权到原告名下,并取得土地经营权证。2015年5月,被告闫善贵开始找原告要回该地,原告不同意,被告闫善贵将原告种的小麦不同程度的多次毁坏,曾多次报警,并找村委会及有关部门调解解决无果。按当时国家政策,原告交农业税和提留,后来不交税还能得到粮补。综上事实,被告闫善贵承包的东沟坡2.8亩土地,是被告闫善贵自愿交回本村8组的土地,其目的是不愿多交提留款,让8组组长再次发包,土地确权时,也是经村组村民会议同意。因此,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李家寨村委会与被告闫善贵签订的位于李家寨村8组地名为东沟坡2.8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李家寨村委会与原告闫存书签订的位于李家寨村8组地名为东沟坡2.8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李家寨村委会、闫善贵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闫存书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闫存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农村税费改革前后农民负担测算对比表一份。证明被告闫善贵19**年-2001年土地农业税计税面积为7.96亩。2、老河口市2003年纳税人花名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税费由原告交纳,被告未交纳。3、农业税完税证二份、土地承包费收条一份。证明2003年-2004年原告交纳农业税和土地承包费情况。4、洪山嘴镇2015年水稻、小麦、玉米面积摸底表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小麦、玉米面积分别为17.35亩;被告闫善贵20**年小麦、玉米面积分别为11.06亩。5、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证明2015年5月23日、10月19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闫善贵因本案争议土地发生纠纷,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嘴派出所接警后三次到现场解决纠纷;以及争议土地上农作物损失情况。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李家寨村委会土地面积为17.35亩,其中东沟坡土地为2.8亩,承包期为: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李家寨村委会土地面积为17.35亩,其中东沟坡土地为2.8亩,承包期为: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8、证明一份。证明98年李家寨村8组开会讲,按人头产量拉平,大不动、小调整自愿退地,多退少补,不能退1级和6级土地。99年被告闫善贵自愿退东沟坡土地2.8亩,撂荒到组,一直没有耕种。2001年原告从8组捡到该土地,组长称第一年不收农业税,第二年交100元,2003年原告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8组开会讲,按实际耕种产量地面积不动,谁耕种就确权给谁,原告一直耕种本案争议土地至今。9、捡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2015年捡地为7.7亩。被告李家寨村委会辩称,原告闫存书、被告闫善贵均是本村村民,发生纠纷后,经多次调解无果,关于被告闫善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系老河口市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经营管理指导站作出,与本村委会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家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家寨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闫善贵辩称,1、原告所争议的土地确权面积为2.8亩,但与被告闫善贵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四至边界不符,确权行为不真实。2003年,被告全家外出务工,口头约定将自己承包土地中三块土地分别托付给同村好朋友闫存书、闫存根、黄世全耕种管理,并约定随时回来随时收回。2005年,国家实施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方案,被告闫善贵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经营权。2015年5月,被告闫善贵回村向原告收回土地时,遭到拒绝,遂找到村委会求助解决,村干部多次调查,认定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是村委会工作失误重复确权造成的,且老河口市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已对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的合法性予以否定,明确予以注销,对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也未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原告,且被告一直在领取土地惠农补贴。2、被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上的11.06亩土地(含本案争议的土地),是1983年国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9.91亩,1985年捡本村村民韩忠勤、韩忠祥位于老坟沟0.7亩、0.45亩组成,该土地于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的土地,2005年国家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又进行了确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善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闫善贵承包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土地面积为10.1亩,承包期为: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2、承包土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闫善贵承包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土地面积为11.06亩,承包期为: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3、承包土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土地面积为13.96亩,承包期为: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4、承包土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闫存根承包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土地面积为13.14亩,承包期为: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5、承包土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村民黄世群承包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土地面积为10.92亩,承包期为: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6、闫善新、陈训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善贵二轮承包的土地没有变更,以土地经营权证为准。7、土地面积表格一份。证明被告闫善贵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土地面积相符。8、老河口市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出具关于被告闫善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份。证明被告闫善贵因土地与原告闫存书发生纠纷,向老河口市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经营管理指导站信访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证据3认为其中一张收条没有收款时间;证据8、9认为不清楚是否真实。被告闫善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未加盖印章;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6、7认为不具有真实性,2.8亩土地是重复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错误的;证据8、9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闫善贵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8亩土地是原告在耕种,被告闫善贵的弟弟是队长,是私自填写的;证据2认为与土地经营权证的内容不相符;证据6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7认为不真实,被告闫善贵的弟弟是队长,把地放到被告闫善贵名下,套取粮补;证据8认为老河口市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经营管理指导站无权注销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对被告闫善贵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认为不知道是否真实。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老河口市农村税费改革前后农民负担测算对比表和老河口市2003年纳税人花名册,该二份证据系李家寨村8组村民负担测算对比表和纳税人花名册,因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农业税完税证加盖有老河口市洪山嘴镇财政所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收条没有收款时间,收款人也未到庭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李家寨村8组2015年水稻、小麦、玉米面积摸底表,因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土地农作物受损害的情况,因老河口市公安局洪山嘴派出所接警并出警,对当时的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特点,且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加盖有李家寨村委会和颁发证件单位的印章,且被告李家寨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核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善贵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颁发证件单位的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有洪山嘴镇财政所印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被告李家寨村委会不清楚是否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老河口市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老河口市洪山嘴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处理原告与被告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纠纷的处理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李家寨村8组在1983年按国家的政策统一分配土地实行农村土地第一轮家庭经营承包,给被告闫善贵分得地名为东沟坡(东沟坡土地面积为2.8亩)等土地共计9.91亩。1985年被告闫善贵捡同村村民韩忠勤土地0.7亩、韩忠祥0.45亩,加上被告闫善贵在地名为老坟沟的0.7亩土地,构成老坟沟土地为1.85亩。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二轮延包,李家寨村8组未重新分配土地认可了1998年实际种地面积,为二轮延包的土地承包面积,被告闫善贵的土地面积为11.06亩。2002左右,被告闫善贵外出,原告闫存书耕种被告闫善贵地名为东沟坡2.8亩土地至今。2005年国家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进行确权确地时,东沟坡2.8亩土地同时确权给原告闫存书和被告闫善贵,并分别向原告闫存书和被告闫善贵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家寨村委会还分别与原告闫存书和被告闫善贵就该土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闫善贵外出回家后向原告闫存书要求返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闫存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李家寨村委会与被告闫善贵签订的位于李家寨村8组地名为东沟坡2.8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李家寨村委会与原告闫存书签订的位于李家寨村8组地名为东沟坡2.8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李家寨村委会、闫善贵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闫存书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受益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关于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二轮延包工作比较规范的,确权确地应以户口和二轮延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没有开展二轮延包和二轮延包工作没有完成的,以一轮承包耕地面积作为依据。一轮承包后土地调整变动频繁,原承包关系变化大的,可以税费改革时核定到户的计税面积作参考。本案中,原告闫存书认可东沟坡2.8亩土地在其耕种前系被告闫善贵承包的土地,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对承包土地进行确权办证时,被告李家寨村委会将东沟坡2.8亩土地同时承包给原告闫存书和被告闫善贵,原告闫存书和被告闫善贵并同时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案纠纷因相关土地承包政策落实不规范造成,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存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宋红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