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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8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扶余市鼎浩国际小区施工工地食堂吃早餐遭到拒绝后产生不满。便用啤酒瓶、扣件、砖头等物品将该工地生活区板房玻璃、琉璃瓦、脊瓦及杨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微型车玻璃等物品砸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3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扶余市鼎浩国际小区施工工地食堂吃早餐遭到拒绝后产生不满。便用啤酒瓶、扣件、砖头等物品砸碎该工地生活区板房玻璃67块(规格75厘米X78厘米)、琉璃瓦10捆(每捆8片X10捆=80片)、脊瓦10捆(每捆5片X10捆=50片)及杨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的微型车右侧拉门玻璃1块。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325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梁某某,女,1985年5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前十号村。2、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08)德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3、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2009)0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期满,于2009年1月19日被释放。4、到案经过,2016年6月30日5时10分许士英街派出所接到曹某某报案称,有一女子在鼎浩国际城工地工人生活区内无故将工地板房玻璃砸碎。我所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传唤至派出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6年6月30日5时10分许士英街派出所接到曹某某报案称:2016年6月30日5时许,一女子到鼎浩国际城工地工人生活区闹事,将工地板房玻璃砸碎。扶余市公安局士英派出所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现场勘查检查情况:鼎浩小区工地板房为类似四合院式结构的封闭式二层塑钢板房,东西朝向两栋板房,南北朝向三栋板房,大门位于东北角,进入大门前方3米左右位置是琉璃瓦,脊瓦存放处,现场十捆琉璃瓦(每捆8片)脊瓦10捆(每捆5片)被损坏,大门左拐通道距大门5米左右处位置停放一辆五菱之光微型车(车牌号×××)右前侧中门玻璃被损坏,院内侧一板房塑钢窗户单层玻璃损坏67片(规格87CMX84CMX0.3CM),余未见异常。现场勘验照片11张。6、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扶价认字(2016)第077号文件(关于被毁坏塑钢窗玻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325元。7、证人曹某某证言,2016年6月30日5点左右,看见一个女子用工地上的扣件、瓦片砸玻璃就报了警。经清点该女子共砸坏工地板房玻璃67块(尺寸75厘米乘78厘米)、琉璃瓦10捆,每捆8片、脊瓦10捆,每捆5片,还有微型车玻璃被砸坏。8、证人郁某某证言,2016年6月30日5点左右,工地工人曹某某给我打电话,有人砸生活区的玻璃。我就开车回到生活区,看见砸玻璃的女子蹲在瓦堆上,我就查看了被砸的东西,共砸坏玻璃67块、琉璃瓦10捆、每捆8片、脊瓦10捆每捆5片、还有微型车玻璃被砸坏。9、证人吴某某证言,2016年6月30日5点左右,我在屋里听见砸玻璃的声音,出去看见一个女子用工地上的扣件、瓦片砸玻璃,一边砸一边骂,砸完之后又要爬塔吊,被人拦住。10、证人孙某某证言,2016年6月30日4点左右,我起来做早饭,这个女孩就到食堂来了,因为她常来我认识她,进屋就拿了两个鸡蛋,我没让她拿。不一会那个女孩就在隔壁砸啤酒瓶子,出来又用工地上的扣件、瓦片砸玻璃,砸了一圈没人敢拦着。之后又去砸微型车,砸没砸坏不知道。砸完之后又去爬塔吊,被人拦住。1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冬天,我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梁某某。2015年夏天,我和许明吃饭时与梁某某聊天,许明看见了,就说这个女的不错,他就把梁某某的微信号要去了。同年夏天梁某某到工地找许明闹过一次,我才知道他两人处对象。后来许明被辞退了,梁某某找不到他就总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找许明,我和她说许明被辞退了我也找不到他,梁某某不听还到工地无理取闹,没办法我还报了警。1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6年6月30日5点左右,我在屋里睡觉,听见砸玻璃的声音,出去看见一个女子用工地上的扣件、瓦片砸玻璃,一边砸一边骂,好像在找什么人,砸到我车附近,就用瓦块砸我的车,我喊她没赶趟,把我微型车右侧拉门玻璃砸坏一块。13、被告人的供述,2016年6月29日下午,我到鼎浩小区找我对象许明没找到,就找个空房子住下了,30日5点多,我到鼎浩国际小区施工工地食堂吃早餐遭到拒绝后产生不满。便用啤酒瓶、扣件、砖头等物品砸碎该工地生活区板房玻璃、琉璃瓦、脊瓦及停放在该工地的微型车右侧拉门玻璃等物品砸坏。之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犯罪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从重情节及主动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苗得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