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伟峰与被告李年生、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伟锋,李年生,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883号原告牛伟锋,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年生,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宁县。被告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青城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乔建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茹,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伟峰与被告李年生、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李年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伟峰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李年生驾驶被告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A9225+晋LL516挂半挂车,在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2KM+100M处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牛伟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牛伟锋受伤。晋LA9225+晋LL516挂半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与原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13.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牛伟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稷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证明原告牛伟锋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医药费花��数额。4、万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牛伟锋事故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牛伟锋因交通事故处理、治疗及鉴定伤残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李年生答辩:我垫付的18277药费、急救费230元,垫付款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我;我的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三证均符合驾驶条件。被告李年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保单3份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所驾驶的车辆及人员符合理赔条件;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8000元、急救费收据1张23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点付款情况。另外10277.2元,其中1万元通过交警队交给原告的,另外277.2元是我垫付的门诊费。被告尧鑫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答辩: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正常赔偿;2、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其他赔偿明细在质证时一一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李年生驾驶被告临汾市尧鑫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A9225+晋LL516挂半挂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2KM+100M处交叉路段时,原告牛伟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伟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稷公交认字[2016]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李年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伟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晋LA9225+晋LL516挂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原告牛伟峰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日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并裂伤、保小腿皮肤裂伤、右侧小腿多处皮肤挫擦伤。2016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36869.85元。原告牛伟峰所受伤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牛伟峰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年生垫付1827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稷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病历、出院证、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车损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牛伟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侵权人所驾晋LA9225+晋LL516挂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辩称: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牛伟峰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36869.85+277.2元,有医疗单位收款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5天×50元=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90天过多,误工期应算至定残日,即74天,误工费应为74天×114元=843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5天×114元=3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7854元×20×0.2=71416元,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5月3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通知,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应有而没有精神病鉴定资质,故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牛伟峰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伤残只需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资质,故对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伟锋九级伤残,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故原告牛伟峰的损失共计132289.05元(医药费371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8436元+护理费3990元+伤残赔偿金714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LA9225+晋LL516挂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伟峰120000元(付款时扣除已付18227元给被告李年生);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LA9225+晋LL516挂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伟峰8602元(132289.05元-120000元=12289.05元×70%)。三、驳回原告牛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卫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