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彦军与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彦军,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彦军,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正宁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第二干休所***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政文,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业主:段晓洁,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凯,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大堂经理,住址河南省沈丘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沟坪中心血站***号。上诉人高彦军因与被上诉人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彦军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高彦军与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高彦军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3、由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负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高彦军经金鑫介绍到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处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主要工作内容是做木材齿轮电锯柴火破开收集工作。2015年7月2日17时,高彦军在上班操作木材齿轮电锯柴火破开工作时,由于电锯失灵锯伤高彦军的右手拇指第一关节分切两半,该店的经营者段晓洁和其母亲将高彦军送到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缝合8针,后因伤口恶化,同年8月3日转至兰大第一附属医院骨科就诊,段晓洁交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2015年8月16日进行右手外伤清创皮瓣修手术,手术费40000元,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推诿未交,导致高彦军右手大拇指终生残疾。高彦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审查证据材料,却以证人未出庭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在注册登机前和注册登记后属于同一主体,本案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主体适格,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且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高彦军承担举证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高彦军的合法权益。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辩称,对高彦军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高彦军不属于其店里员工。高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彦军与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赔偿(具体数额待高彦军委托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具体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高彦军在使用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所有的电锯时右手大拇指被切伤。同年8月6日,高彦军向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乡巴佬现金叁仟元整。合计:3000+500元高彦军2015.8.6.”同年8月7日高彦军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拇指后天性缺损。于同年9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18元。2015年11月26日,高彦军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兰城劳人仲定字(2016)20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彦军的仲裁请求。现高彦军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系个体经营户,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店铺门头悬挂“乡巴佬柴火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高彦军主张与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高彦军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高彦军主张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赔偿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彦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高彦军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据,以证明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主体适格及经营场所、联系方式未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高彦军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高彦军的该两份证据材料所证明事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高彦军虽主张其系在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从事工作过程中拇指受伤,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结合高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仅能佐证高彦军确实被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所有的电锯所伤,而并不能证明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与高彦军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以及高彦军作为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成员从事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事实。故在缺乏劳动关系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前提下,高彦军主张其与城关区高滩乡村柴火鸡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