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童丽华与陈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丽华,陈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855号原告:童丽华,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梅龙,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童丽华与被告陈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梅龙立即偿还童丽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农历2014年润九月初十(公历11月2日),陈梅龙因生意需要向童丽华借款20000元,案外人王细櫬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童丽华催讨,陈梅龙拒不偿还。陈梅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陈梅龙出具给童丽华《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童丽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案外人王细櫬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因陈梅龙未能偿还借款,童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童丽华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梅龙向童丽华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童丽华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童丽华请求陈梅龙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童丽华主张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丽华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梅龙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可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