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建武与林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武,林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466号原告:邵建武,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友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邵建武与被告林友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助理严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杜井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友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林友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林友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林友俊向原告邵建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借条上未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5日还款50000元给原告的收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建武与被告林友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偿还的50000万元应予扣减;出借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邵建武要求被告林友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俊偿还原告邵建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林友俊负担3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审 判 员 邱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