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6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伏炳桂与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炳桂,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939号原告:伏炳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南郊兴化大道99号。负责人:朱凡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鑫,该公司员工。原告伏炳桂与被告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炳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被告刘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炳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99.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5时5分许,刘峰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陈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戴南镇科技园区富强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伏炳桂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伏炳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伏炳桂无责任。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峰垫付了2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刘峰、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医疗费为103399.07元。因被告刘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03399.07元。至于刘峰垫付的2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伏炳桂各项损失合计103399.07元,向原告伏炳桂支付78399.07元,向被告刘峰支付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峰负担2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7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7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伏炳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98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末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