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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汪浩与蔡平华、练习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蔡平华,练习武,唐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411号原告汪浩。被告蔡平华。被告练习武。被告唐志群。原告汪浩与被告蔡平华、被告练习武、被告唐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浩,被告唐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平华、被告练习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蔡平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练习武、被告唐志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蔡平华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练习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此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志群在被告蔡平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汪浩与被告蔡平华、被告练习武、被告唐志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汪浩与被告蔡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汪浩与被告蔡平华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借款的支付义务;3、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汪浩与被告练习武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汪浩与被告练习武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唐志群辩称,被告唐志群与被告蔡平华已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蔡平华负责处理,且被告唐志群对此项债务并不知情,故被告唐志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君山区民政局2015年7月17日颁发的离婚证一份。被告蔡平华、被告练习武未作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唐志群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只是说明其不知情;原告汪浩对被告唐志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蔡平华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练习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此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蔡平华仅支付1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后被告蔡平华、被告练习武均外出,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唐志群与被告蔡平华已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蔡平华负责处理。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汪浩与被告蔡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说明原告汪浩与被告蔡平华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汪浩与被告蔡平华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汪浩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蔡平华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平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汪浩与被告练习武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练习武应按合同约定对此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时,被告唐志群与被告蔡平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唐志群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经营活动,或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唐志群与被告蔡平华已于2015年7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蔡平华负责处理,但此系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唐志群应对此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平华偿还原告汪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练习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志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赵津港人民陪审员  杨泽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