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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200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9月9日经减刑释放。2015年12月17日横山县公安局以屈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1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7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刘某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在逃),乘坐由白某某驾驶的陕JQ01**棕色奇瑞汽车窜至横山镇古水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白绒母山羊4只,后将盗窃的山羊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四只白绒母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4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八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在逃),乘坐由白某某驾驶的陕JQ01**棕色奇瑞汽车窜至横山镇古水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白绒母山羊4只,后到靖边县席麻湾镇羊市场将盗窃的山羊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2015年4月10日,经横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白绒母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4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抓获过程。3、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证明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减刑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本案同案犯白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4、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左右,他在吴某某家附近看见有三个人往一辆车牌号为陕JQ01**的棕色奇瑞车上装羊。(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4日凌晨,他家里山羊被盗。山羊被盗当日白天,他发现羊圈中养得十几只山羊都不见了,圈门开着。他以为山羊弄开圈门自己跑了,就与家人在附近山上找羊,他将山羊找回来后,数了一下共有六只不见了,他以为是山羊自己走丢了。后来听大车司机张某某说他在那日凌晨看见有人在他家羊圈偷山羊往后备箱装,他才打电话报的案。他当时认为是六只山羊被盗。后来他发现一只山羊在山上被毒死。因为山羊当日都跑了,是他又找回的,所以他现在也说不清被盗几只。(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他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提前释放。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白治峰、王某某开车到横山县的公路上寻找目标,行驶在一个弯道附近他们看见一户人家的羊圈,他们就把车停下,三个人下车走到那户人家羊圈跟前,白治峰和他朋友跳进羊圈里,他们三个人把羊圈栅栏拔(木栅栏)开一个口子,然后白治峰和他朋友就把羊从弄开的口推出来,他在羊圈外面抓羊,他俩给他推出来三只羊后就跳出来,他们三人就一人抱一只羊,把三只羊抱到白治峰车的后备箱里,他们三人用同样的方法又偷了一只羊,偷上羊后他们就开车到了靖边县城。后他们到镇子上把偷来的四只羊卖了,共卖了2400元。2、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屈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在房子里商量在靖边到横山这一路偷羊,然后卖钱。直到凌晨3点多,他们走到横山县不知道什么地方,发现有一户人家,大门外面有个羊圈,他们三人就从羊圈围栏跳进去,每个人抱了一只羊,偷上羊后又到了停车的地方,把偷来的羊装进车的后备箱。第二次他们三个人又返回羊圈,三个人拉了一只羊又装在后背箱。往车跟前走的时候路上过来一辆半挂车,停在了离他们车不远处。后他们原路返回靖边到了席麻湾镇,把羊卖给了一个30多岁的男人,四只羊卖了2400元。(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明被盗四只山羊的价值为440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作案地点及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但其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属犯罪前科,故可从严惩处。被告人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