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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马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第七人民医院二楼卫生间的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K粉卖给陈柯锜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柯锜身上查获该2小包K粉,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经检验涉案的2小包毒品分别净重:0.76克和0.74克,成分均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5克氯胺酮依法销毁,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世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