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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尹守云与符中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守云,符中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008号原告尹守云,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赵海玲,库尔勒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中年,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张楠,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守云诉被告符中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守云及委托代理人赵海玲、被告符中年及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守云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阿瓦提农场的3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每年每亩1050元,每年共计为3675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棉花收购后,交付了被告的承包费,又给被告交付了第二年部分承包费,而第二年被告却无故违约不让原告种植,还无理起诉原告索要承包费即(2015)库普民初字第61号判决书,当时原告没有找到收款凭据,现原告找到收款凭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因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12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中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阿瓦提农场3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费为36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尚欠60000元承包费未支付,后起诉到法院,并得到法院生效的确认,因此不存在多收取原告的承包费。且原告没有上诉到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故原告所说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符中年与原告尹守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阿瓦提农场五队的350亩土地,每亩承包费1050元,共计承包费367500元。《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符中年;乙方:尹守云,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阿瓦提农场五队的土地350亩有偿承包给乙方种植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阿瓦提农场五队自己的土地350亩,给乙方承包三年,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转包或用作抵押,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种植时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1050元(大写:壹仟零伍拾元整)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款60%,总计:20万元,剩余款项耕种后当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付清。不得逾期,如有逾期,逾期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七日未能缴清,甲方将终止协议收回土地。三、土地种植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并且不能种植国家法律禁止的作物。乙方如有违反国家法规和地方规定的,责任乙方自负,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四、井、水泵、变压器、滴灌设施、线路在使用期间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修理,费用自理。电费由乙方按时向供电方交纳。五、在乙方种植期间发生自燃灾害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应交承包费当年交清。六、土地种植期间当年使用的地膜必须清理干净,不准在地内残留。如违反按违约处理。七、土地承包完毕后,土地及附属设施,应和承包初期平等。八、合同签订时,应按每亩壹佰伍拾元,向甲方支付作为该宗土地附属设施的保证金,(土地附属设施包括房屋、高压、低压线路、变压器,机井、水泵,田间的所有滴灌设施,以及其配套设施)在承包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交回耕地时,因保证以上设施完好,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退还保证金。九、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贰拾万元整。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无法协商解决时,由法律程序处理。十一、乙方种植期间如井发生塌方,由甲方负责重新打井。甲方:符中年;乙方:尹守云。2013年11月25日”。由于本案原告尹守云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被告符中年,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下发(2015)库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符中年给付原告尹守云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57500元。被告符中年不服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下发(2016)新28民终字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当得利造成的损失61270元,该费用系原告尹守云起诉原告符中年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下发(2015)库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尹守云于当庭撤回对被告符中年支付不当得利造成损失61270元的诉讼请求,费用为:承包费60000元及诉讼费650元和保全费620元。原告尹守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普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提供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字1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符中年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普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守云与被告符中年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尹守云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下发(2015)库普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符中年支付原告尹守云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符中年不服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下发(2015)库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符中年给付原告尹守云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57500元(已交纳300000元+收条100000元+收条25000元-土地承包费一年367500元),因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明确土地承包费价款367500元,被告符中年在前期诉讼原告尹守云时,也充分说明确认原告交纳承包费的款数,由于原告未能在诉讼期间将被告收取的收条进行举证,现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5日收到25000元的收条,被告符中年对此二张收条无异议,故判决被告符中年给付原告尹守云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57500元。对本院下发(2015)库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库普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已明确双方给付及收到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尹守云要求被告符中年支付不当得利造成损失6127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符中年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守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5.88元,由原告尹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