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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代忠、易湘平与被告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代忠,易湘平,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651号原告宋代忠,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易湘平,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梅,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宋代忠、易湘平与被告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代忠、易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代忠、易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梅偿还原告宋代忠、易湘平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梅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500元,定于2013年8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8日被告向梅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但向梅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系原告宋代忠所有,与原告易湘平无关”,现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向梅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被告向梅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梅向原告张邦华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500元(即月息3分),定于2013年8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2016年4月8日被告向梅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系原告宋代忠所有。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梅欠原告宋代忠借款,被告已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宋代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梅在借条中注明所借款项系原告宋代忠所有,原告易湘平在庭审中认可了该事实,对原告易湘平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向梅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梅偿还原告宋代忠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湘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