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滕东亮诉被告丁德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东亮,丁德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497号原告:滕东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华,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德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88号汤臣中心B栋404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原告滕东亮与被告丁德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东亮之委托代理人姜永华,被告丁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丁德志驾驶鲁BV90**号轿车与原告滕东亮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滕东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滕东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车损1200元、治疗费571.9元、误工费5716.5元(67307元/年÷365天×31天),共计7488.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鲁BV9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571.90元,凭据为571.9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8元应扣除,认可513.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仅软组织损伤,认可15天,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之病假期间的工资单、银行对账单和税单,无法证明其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认可每天116元标准。对于三者车损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丁德志,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丁德志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支付给被告丁德志,被告丁德志同意将1200元支付给原告滕东亮,原告其他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9时45分,丁德志驾驶鲁BV90**号轿车沿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泊里镇藏马路泊里河南处与滕东亮骑摩二轮顺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滕东亮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丁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V9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丁德志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200元支付给被告丁德志,被告丁德志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将该12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软组织伤,共计支出医疗费571.90元。2015年6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中心卫生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治疗一月。原告滕东亮系挖掘机司机。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德志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V9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71.90元。2、原告系挖掘机司机,无法提供前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715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3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4414.93元(53715元/年÷365天×30天)。3、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确认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6186.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丁德志已经当庭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但属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200元支付给原告,应当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120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986.8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东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86.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滕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