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华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1226号原告:孙艳华,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新生乡致富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8********。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96539786。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6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为原告母亲丛淑坤;保险险种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60,000.00元,保险费6000.00元;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意外保险金60,000.00元和无忧医疗(B)保险金10,00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2015至2016年度和2016至2017年度保险费12,00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保险人丛淑坤因患胃穿孔泛发性腹膜炎疾病死亡。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丛淑坤身故保险金16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人身险理赔通知单,以丛淑坤投保前存在疾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丛淑坤投保前存在咳嗽、咳痰、肺心病等疾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2月7日人身保险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2、2016年2月10日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用。3、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8日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死亡证明及2016年8月29日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保险人丛淑坤因病死亡的事实。4、2016年5月31日人身险赔偿通知单。证实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母亲丛淑坤死亡赔偿金。5、永久村卫生所证明及证人孙景学证言。证实被保险人丛淑坤未有疾病史。被告提交证据:2015年7月28日拜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保险人丛淑坤投保前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等疾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病诊断丛淑坤水肿、肝硬化(代偿期)、肺炎、全心衰竭、心功能IV级及心衰III度疾病史与丛淑坤患胃穿孔泛发性腹膜炎死亡疾病缺乏证据支持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为原告母亲丛淑坤;保险险种主险智胜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160,000.00元,保险费6000.00元;附加一年短期险无忧意外保险金60,000.00元和无忧医疗(B)保险金10,000.00元;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2015至2016年度和2016至2017年度保险费12,00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保险人丛淑坤因患胃穿孔泛发性腹膜炎疾病死亡。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丛淑坤身故保险金160,00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人身险理赔通知单,以丛淑坤投保前存在疾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被告单方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4、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160,000.00元。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被保险人丛淑坤因病身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60,000.00元,方可终止该项保险责任,被告单方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保险人丛淑坤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华因丛淑坤身故保险金160,000.00元,此款全部赔偿后,本保险合同主合同终止。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