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谷安、谢哲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谷安,谢哲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78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吟,男,该行职员。被告:刘谷安,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被告:谢哲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谷安、谢哲挺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谷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哲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谷安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29316.54元、利息5496.29元、罚息1364.38元,合计36177.21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相关费用,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谢哲挺对被告刘谷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刘谷安与原告签订了2014072200072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泰隆贷记卡,卡号为62×××09。同日,被告谢哲挺与原告签订了20140722000729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谷安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谷安领取了前述泰隆贷记卡,并随后透支使用。后被告刘谷安在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9316.54元及利息5496.29元、滞纳金1364.38元,被告谢哲挺亦未代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谷安经被告谢哲挺担保向原告申领泰隆贷记卡的事实。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告刘谷安的逾期欠款情况。被告刘谷安、谢哲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刘谷安、谢哲挺未到庭应诉,且被告刘谷安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被告谢哲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刘谷安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316.54元及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刘谷安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谢哲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谷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316.54元及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5496.29元、滞纳金1364.3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被告谢哲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哲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谷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刘谷安负担,被告谢哲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周晓瑶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