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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辛某,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5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绰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莉、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吸毒人员廖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龚某(已判刑)到重庆市永川区蚂蟥桥老防疫站公路对面的居民楼巷道内,将0.06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廖某某。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吸毒人员汤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的短信,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人民医院对面进行交易。之后,何某将0.15克海洛因交给辛某,并安排辛某到约定地点将0.15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某。随后,公安民警在何某的租赁房内将何某、辛某抓获,并从该租赁房卫生间的便槽内查获何某丢弃的0.14克海洛因,从该租赁房内查获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自制的毒品分装工具、自制的吸毒工具、锡箔纸等物品。被告人何某、辛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汤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李某、廖某某、龚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辛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辛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伙同他人或相互伙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四、被告人何某的作案工具金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自制的毒品分装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