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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才庆华与周立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庆华,周立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763号原告:才庆华,男,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周立彬,男,住凌海市松山镇。原告才庆华与被告周立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庆华、被告周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80.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2016年6月25日5时30分许,原告在市府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交警调解无效,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认为警察认定错误,原告应当负全责或者主要责任,原告的检查费639元同意赔偿。原告无病住院是碰瓷、是讹人的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项合理部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才庆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合计5190.88元,由被告周立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5190.88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才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天琪才庆华赔偿明细1、医疗费:4169元2、住院伙食费:9天×50元/日=450元3、误工费:11191元/年÷365天/年×9天=275.94元4、护理费:11191元/年÷365天/年×9天=275.94元6、交通费:20元合计5190.88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