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新飞与中国农业银行六安腾达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飞,中国农业银行六安腾达支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3810号原告:胡新飞,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六安腾达支行,住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永康国际广场大市场01-101-201,E01-105-205,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41500704998112A(1-1)。负责人:张军,行长。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新飞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六安腾达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新飞撤回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六安腾达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新飞负担。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秉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