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卫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卫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4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负责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南京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国,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卫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称,被告卫国于2015年6月13日在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97。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卫国使用上述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授权累计合计96374.13元。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经催要,被告卫国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卫国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3月4日的透支本息合计96374.13元,以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卫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卫国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经审查后向被告卫国分别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牡丹贷记卡。被告卫国在使用上述牡丹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4日,拖欠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本金57988.8元,利息7153.84元,滞纳金3259.49元,分期授权累计27972元,合计96374.13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约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信用卡章程附件为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或1港元或1美元或1欧元,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100美元或100欧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被告卫国)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被告卫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被告卫国)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卫国)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被告卫国)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交易除外)。第四项约定,乙方(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对甲方(被告卫国)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被告卫国)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身份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卫国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4日,欠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授权累计合计96374.1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3月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授权的累计共计96374.13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9元,由被告卫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索中宝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人民陪审员 刘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