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梅州市梅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林某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和被害人邹某芳两家因相邻道路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1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邹某芳在经过梅江区西郊村四队一巷151号自家门口时,将林某父亲林某发堆放在其拉闸门前的砖块随意丢弃,林某发于是上前阻止,双方便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林某见状便上前踢了邹某芳背部一脚,导致邹某芳受伤。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芳腰背部被伤致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轻伤二级d)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赔偿了邹某芳人民币25300元。被害人邹某芳在公安侦查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芳的陈述,证人谢某、宋某明、卢某才、林某发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条及农业银行账户电子回单,被害人邹某芳出具的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清了被害人邹某芳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麻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