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月琴与华长有、张桂兰、华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琴,华长有,张桂兰,华泽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507号原告刘月琴,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吴峰,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华长有,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蕴华,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兰,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蕴华,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泽冰,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蕴华,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琴诉被告华长有、张桂兰、华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琴诉称,被告华长有与被告张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泽冰系二人之子。2015年7月25日,三被告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2.2万元(即一分利),此款约定2016年7月25日偿还。期间三被告陆续给付利息1.1万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1.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长有、张桂兰、华泽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在2015年7月2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按照法律规定,除了借条之外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上述相关证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长有与被告张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华泽冰系华长有与张桂兰之子。2015年7月25日,三被告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2016年7月25日偿还,口头约定给付利息2.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利息1.1万元,对尚欠的利息1.1万元,被告华长有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为保证借款的及时偿还,被告将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收据(付款单位华长有,数额21.8979万元)交于原告抵押。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据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华长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8.5万元及利息1.1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三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的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长有、张桂兰、华泽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月琴借款18.5万元及利息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