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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与杨霜凝、杨追安、杨美凤、杨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杨霜凝,杨追安,杨美凤,杨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934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净峰镇洋边村湖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8388808W。代表人:许汉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彬,男,该社职员。被告:杨霜凝,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杨追安,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杨美凤,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杨梅梅,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莲城信用社)与被告杨霜凝、杨追安、杨美凤、杨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霜凝、杨追安、杨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霜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0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追安、杨美凤、杨梅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霜凝以欠缺经营周转金��由,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年利率为11.7%,按季付息,由被告杨追安、杨美凤、杨梅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为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杨霜凝。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杨霜凝、杨追安、杨美凤辩称,四被告应惠安县净峰镇杜厝村原书记周雄辉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系用于村“一事一议”项目,因借款所办理的银行卡由周雄辉持有,所借款项也由周雄辉使用及负责偿还。借款时,周雄辉告知被告两个月内会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才知道周雄辉未还款。综上,本案借款应由周雄辉偿还。被告杨梅梅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证据3即《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借款总金额为20万元,四被告借款金额各为5万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证据4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杨霜凝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经质证,被告杨霜凝、杨追安、杨美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梅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杨霜凝、杨美凤、杨追安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莲城信用社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四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0万元,四被告每人借款金额各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11.7%;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向被告杨霜凝发放贷款5万元。此后,该笔贷款清偿了借款本金7097.2元及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42902.8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四被告均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是否由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合同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霜凝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霜凝偿还借款本金4290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追安、杨美凤、杨梅梅为被告杨霜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霜凝追偿。至于四被告与周雄辉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杨梅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霜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城信用社借款本金4290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追安、杨美凤、杨梅梅应对被告杨霜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霜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杨霜凝、杨追安、杨美凤、杨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