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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之桂与江阴市青阳世盛老红木家俱厂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桂,江阴市青阳世盛老红木家俱厂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桂。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青阳世盛老红木家俱厂。经营者:庄仲豪,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姣,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之桂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青阳世盛老红木家俱厂(以下简称世盛厂)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之桂上诉请求:判令世盛厂向其支付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42660元。事实及理由:其从2006年起至世盛厂工作,离职的时候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一审法院忽视了该事实,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为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利益,本案时效应从2016年1月起算。世盛厂辩称,王之桂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王之桂于2012年5月31日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从该日起王之桂与其厂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此前王之桂从未主张过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养老保险损失。即使厂里为王之桂缴纳社会保险,因王之桂20**年工作时已经54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仅6年,缴纳社会保险年数不满15年,其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王之桂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其不缴纳社会保险无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王之桂的上诉请求。王之桂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世盛厂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42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之桂于2006年至世盛厂工作。2014年4月21日,王之桂在车间使用机器时不慎撞伤腹部,在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主持下,王之桂与世盛厂签订了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协议,由世盛厂支付王之桂意外伤害补助金135000元,协议签订后,王之桂仍在世盛厂继续工作。至2016年年初,王之桂不再向世盛厂提供劳动。另查明:王之桂在世盛厂工作期间,世盛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之桂就其与世盛厂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王之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之桂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王之桂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之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仲裁时效应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1年。本案中王之桂于1952年5月31日出生,至2012年5月31日其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王之桂自该日起实际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发生,其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故其诉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1年。在该1年内王之桂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王之桂请求世盛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之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缴费满十五年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王之桂入职世盛厂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明知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至迟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主张相关损失,故本案时效应从2012年5月起算,世盛厂的抗辩于法有据。王之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世盛厂工作的事实,并不妨碍其依法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故其主张2016年1月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之桂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之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