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沛与黄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黄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312号原告:陈沛。被告:黄宏亮。原告陈沛为与被告黄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后因被告做事拖拉,双方经协商后约定由被告退还当时签订合同时支付的定金。2016年6月8日,被告以出具借条方式约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同年6月20日前还清,月息一角。后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将定金转为借款,其实是将退还定金转借款处理,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承揽之债,形成了借贷之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为1613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亮返还原告陈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613元,合计216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沛负担20元,由被告黄宏亮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