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凤伟与邢占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伟,邢占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伟,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占玉,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王凤伟因与被上诉人邢占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伟、被上诉人邢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吉028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驳回邢占玉的诉讼请求;由邢占玉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凤伟占用邢占玉的货款是错误的。王凤伟经营配货站,2015年4月为邢占玉配货,代收货款。2015年4月20日,邢占玉从王凤伟的配货站取走王凤伟代收的货款22162元,邢占玉在配货站的货票签名“取走货款”。王凤伟没有占有邢占玉的货款,邢占玉诉讼的事实与理由都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听取王凤伟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偏听邢占玉的一方陈述,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作出了王凤伟给付邢占玉货款及利息的错误判决。王凤伟开的是配货站,讲的是诚信。邢占玉编造理由的诉讼已经损害了王凤伟的名誉。王凤伟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必须纠正错误的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案由确定错误。王凤伟没有占有邢占玉的货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错误。三、王凤伟只是向邢占玉借款,王凤伟的借条不是邢占玉所诉在派出所出具的,王凤伟向原告邢占玉借款2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2000元。王凤伟在配货站给邢占玉出具22000元的借据,实际邢占玉是为掩盖高息借贷的行为,编造王凤伟占有货款理由来诉讼,客观事实是邢占玉只付给王凤伟2万元。邢占玉辩称:王凤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凤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凤伟在上诉状中说已取回货款22162元,那么王凤伟为什么还要给邢占玉写欠据呢?事实上,王凤伟曾经经营过配货站。2015年4月5日,王凤伟为邢占玉代收货款22161元,后王凤伟侵占,邢占玉多次找到王凤伟催要此款,邢占玉的侄子邢建军也多次找到王凤伟催要货款。王凤伟当时答应给货款及利息,可是过后迟迟不给,有意推托。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邢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凤伟立即给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伟曾经营配货站。2015年4月5日,王凤伟为邢占玉代收货款22162元。后王凤伟将货款占用,2015年4月20日,王凤伟为邢占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凤伟欠邢占玉22000元整,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王凤伟未及时还款。2015年12月15日,王凤伟为邢占玉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王凤伟欠邢占玉贰万贰仟元整,2016年1月末一次性还清,加利息26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王凤伟占用邢占玉的货款,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及保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王凤伟应当按欠条及保证书约定内容偿还邢占玉货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邢占玉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600元。案件受理费208元,由王凤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物流单据,以此证明已经把代收的货款取走。被上诉人邢占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没有实际收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王凤伟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王凤伟出具的欠据,故对王凤伟在二审所提交的物流单据想来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凤伟为邢占玉代收了货款,在返回后就该及时将货款交付邢占玉。但王凤伟以自己资金紧张,拒绝交付,实属恶意,应予谴责。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其予以返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凤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王凤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凤昌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