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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江苏恒悦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江苏恒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14号原告王洪军,居民。被告江苏恒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希望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孙恒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洪军与被告江苏恒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被告恒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12月23日在公司检查排风时受伤,后经盐城市中医院诊断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费用计3.4万元;但被告却对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自行向社保部门主张,还特别约定了社保部门支付多少则与被告无关,显然该约定是被告利用原告对赔付标准及依据均不明确的情况下签署的,显失公平。后原告向社保中心申请赔付才得知,被告并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向社保中心投保,仅仅按照最低基数缴纳,这才使得原告明白当时与被告的特别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1万多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伤协议赔偿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悦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签订的协议没有显失公平,签订本协议是原告委托了律师与我公司签订的,对社保中心的赔偿作出了明确约定,无论赔偿多少,都与我公司无关,即使不赔偿,原告对该赔偿也自愿放弃,不向我公司主张。签订本协议时我公司就考虑到原告反悔,反复计算工伤赔偿事宜,在赔偿时我公司已作出了让步,认可原告按八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计算的。同时原告主张的少赔的10400元与整个工伤赔偿已获得的赔偿款近15万余元相比,不属于显失公平的范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社保中心支付,与本协议的撤销无关。2、本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没有法定的撤销事由。3、原告也是依据本协议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并且领取了该两项费用,原告是认可本协议的,否则应当先撤销后申请领取费用。为此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洪军原系恒悦公司职工,2009年12月23日,王洪军在该公司检查排风机时受伤,2010年3月5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洪军为工伤。2014年7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B14101016),鉴定结论:致残程度为八级。恒悦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鉴定,该委于同年9月25日作出致残程度为八级的复核鉴定结论。2015年4月15日,恒悦公司(甲方)与王洪军(乙方)就乙方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及其他事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按现有伤残结论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甲方应承担的费用合计34000元;2、乙方因伤残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乙方自行向社保部门主张,甲方予以配合。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无论多少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社保部门支付金额少向甲方主张权利。若社保部门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乙方自愿放弃该项权利。3、本协议签订后,就乙方工伤待遇及劳动合同期限内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一次性处理完毕,余无纠葛。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恒悦公司向王洪军支付了34000元。2015年7月31日,恒悦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同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鉴定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7.4元直接结算给王洪军。后,王洪军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王洪军与被告恒悦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载明:恒悦公司支付王洪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恒悦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合计34000元;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无论多少与恒悦公司无关,王洪军不得以社保部门支付金额少向恒悦公司主张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就王洪军工伤待遇及劳动合同期限内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一次性处理完毕,余无纠葛。协议签订后,被告恒悦公司支付了34000元,原告王洪军也从盐城市亭湖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鉴定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7.4元,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现原告王洪军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要求予以撤销,但原告王洪军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王洪军要求撤销与被告恒悦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